(2013)青白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水,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陈福水。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法定代表人张金干,镇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水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显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水及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水诉称,原告原系本区日新乡(2004年与祥福镇合并,故现为祥福镇)的企办主任。1993年由日新乡党委政府安排至该乡页岩砖厂任厂长。1995年1月,日新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砖厂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对企业的设备进行的更新改造,砖厂出现扭亏为盈。1996年4月,日新乡政府为与其他企业联营,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毁约,将原告承包的砖厂收回。为解决原告的借款,1996年11月11日日新乡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陈福水同志在页岩砖厂经营期间的私人借款,金额:柒万伍仟伍佰元正,九六年一至十月份借款利息:壹万伍仟柒佰陆拾壹元玖角正,合计下欠金额:玖万壹仟贰佰陆拾壹元玖角正”。同时在欠条上还注明:该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16%计算,计算时间从1996年11月开始,借款本金及利息于199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仅在每年象征性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261.9元,利息310399元。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辩称,该事情已经过去久远,目前被告还在清理账目。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可以归还原告本金,但不应归还利息。本金实际只有七万多元,原告将另一万元的利息加在里面在计算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青白江区原日新乡(后为更名日新镇2004年与祥福镇合并为青白江区祥福镇)工作期间。于1993年由日新乡党委政府安排到乡办企业页岩砖厂任厂长。1995年1月,日新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了页岩砖厂的承包合同。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内,日新乡政府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因原告在承包期内借有他人债务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对外的借款及利息由日新乡政府负责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负责对外清偿。1996年11月11日,由日新乡企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欠到陈福水同志在页岩砖厂经营期间的私人借款,金额:柒万伍仟伍佰元正,九六年一至十月份借款利息:壹万伍仟柒佰陆拾壹元玖角正,合计下欠金额:玖万壹仟贰佰陆拾壹元玖角正”。同时欠条上还注明:该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16%计算,计算时间从1996年11月开始,借款本金及利息于1997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日新乡(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在日新镇与祥福镇合并后,祥福镇人民政府也在每年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1261.9元,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5月的利息310399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青白江区日新镇企业办公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但企业办公室系政府的工作部门,该行为后果应当由日新镇政府承担。日新镇与青白江区祥福镇合并后,其债务应当由被告祥福镇人民政府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关于欠款的本金数额,根据欠条的记载,欠款91261.9元实际包含了利息15761.9元,其欠款的本金实际为75500元。原告以91261.9元为本金,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条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16%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福水借款本金91261.9元及利息(以75500元为本金,从199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16%计算至2013年5月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双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显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