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德贵与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贵,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杨德贵,男,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许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宪琳,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杨德贵与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包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合兴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曾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贵诉称,本人于2010年8月3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同年9月23日,原告到芜湖美的厨房公司下货时,因运送纸箱的升降机无护栏,被倒下的纸箱砸中后跌入电梯深井,由于伤情严重,最后被转送当地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六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面部及内脏等全身十余处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进一步治疗,原告最终被鉴定为劳动能力五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6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040元、6个月的住院护理费27000元、电话费1304元、残疾辅助费5000元、3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保留劳动关系的伤残津贴1750元/月、在家休养6个月的护理费18000元。被告合兴包装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伤致残和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其工作未满一个月,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是43200元,对仲裁认定的原告交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及每月伤残津贴等项目和标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贵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31日到被告合兴包装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2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9月23日,原告随车到芜湖市美的厨房公司下货时,因运送纸箱的升降机无护栏,原告不幸被倒下的纸箱砸中后跌入旁边电梯井内。原告坠落受伤被发现后,先送至芜湖市第二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又被转送当地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胸肋部、手腕部等多处骨折和脾、肺脏破裂伤,原告为此在该院共住院治疗5个月;期间,原告除女儿请假全程护理外,被告亦派人协助护理两个月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2月21日,原告出院并由被告派车接回家中休养。同时,医院出具意见,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随后,原告所受损伤经申报,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原告在南京军区总院复查,脑外伤后遗症明显;同年9月,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进一步治疗。不久,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进行认知及自理能力治疗及康复训练,住院1个月后,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2012年9月,原告伤情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1月,原告最终被鉴定为劳动能力五级伤残。2013年1月,原告为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要求在保留劳动关系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398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27000元、电话费1304元、残疾辅助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津贴每月2100元、在家休养护理费18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同年3月,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原告工资为2400元/月后,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补正后)、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6000元及2011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每月1680元。原告不服,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一并支持被仲裁部门驳回的其他请求。另查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中,被告除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外,另以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工资及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生活津贴,分别支付给原告17214.55元和15860元费用。庭审中,针对原告所提6000元交通食宿费、5040元营养费、1304元电话费、5000元残疾辅助费及在家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被告均不予认可。最终,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报告单、照片、交通费等票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及决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双方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各自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劳动义务。本案原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法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发生工伤时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工资未实际发放,结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和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现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18个月*2400元/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变,鉴于原告伤情十分严重,在其休息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仍需进一步治疗,故原告享受原工资待遇的期限应计算到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最终确定时为宜,故此项费用认定为60000元(25个月*2400元/月);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其伤情就医和鉴定过程实际,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虽然发生工伤住院后被告曾派人帮助护理,但结合当时原告伤情严重程度,主要依赖原告女儿请假实际护理,故原告主张6个月护理费应予支持,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4400元[(5+1)月*30日*80元/日];原告的伤残津贴,自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最终确定后,应由被告按原告本人工资的70%(即1680元/月),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至原告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为止;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费和在家休养护理费,证据不足,可在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给予营养费、电话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德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护理费14400元,合计1255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3074.55元,尚有924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保留与原告杨德贵的劳动关系,并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按1680元向原告杨德贵支付伤残津贴(该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共计9个月的伤残津贴151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合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卞卫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