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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赵成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赵成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杰,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女,系原告之妻。被告赵成纪,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李杰与被告赵成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1999年9月25日,原、被告及付秀军向汪景声借现金10万元整用于收购板栗。2008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北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杰、赵成纪、付秀军三人偿还汪景声、周欣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原告在唐山市机场路北楼28-2-203住房进行了拍卖,偿还了汪景声、周欣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份对赵成纪、付秀军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与付秀军达成协议,付秀军将三人合伙中的应得收益转让给原告。合伙过程中,三人投资的10万元全部用于收购板栗,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卖现金18000元,又卖给丰润粮贸总公司板栗5600斤,合款22400元,共收益40400元,全部在被告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收益26933元(40400元÷3×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存在。证2、���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合伙中另一合伙人付秀军在合伙中应得的收益转归原告所有。证3、2000年9月9日被告赵成纪书写的向汪景声借款10万元及收购、贩卖板栗的经过一份,内容为:…我卖给丰润粮贸总公司35袋,合5600斤(款到9月30日还清)。还有18000元于2000年9月11日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卖给丰润供销社板栗5600斤,另有18000元货款在被告手中。证4、2000年10月10日丰润县供销社农产品总公司书证一份,内容为:2000年9月8日收到赵成纪板栗2800公斤,单价8元,金额22400元,款已付清。用以证明板栗款22400元已给付被告。证5、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汪景声诉李杰、赵成纪、付秀军借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三人合伙、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成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成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1999年9月份,原告李杰与被告赵成纪及付秀军三人向汪景声借现金10万元用于收购板栗。2008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北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杰、赵成纪、付秀军三人偿还汪景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原告位于唐山市机场路北楼28-2-203住房进行了拍卖,偿还了汪景声、周欣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份对赵成纪、付秀军提起诉讼,原告与付秀军达成协议,付秀军给付原告现金3.5万元并将三人合伙中其本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判决赵成��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及利息51595.25元。合伙过程中,被告赵成纪卖板栗得现金18000元,及卖给丰润县供销社农产品总公司板栗2800公斤,合款22400元,共收益404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付秀军三人合伙收购板栗,对外债务共同承担,合伙债务追偿等事实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三人虽未约定盈余分配事项,但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能够认定三人对盈余亏损平均等分。三人已清偿了合伙债务,对合伙期间的收益并未进行分配,被告持有的卖板栗款40400元为合伙收益,为三人共有。付秀军将三人合伙中其本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收益款2693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杰合伙收益款人民币26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