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谢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07年10月起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抚养小孩,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谢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分两次给付抚育费20,000元。但被告在领取了原告支付的抚育费20,000元后,将孩子放在其大姐谢某某家,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给家里联系,也不给孩子抚育费。由于被告大姐谢某某家有两个孩子,家庭困难,加之被告不给付生活费,致使谢某某对谢某很少照顾,谢某经常逃学,并在西关广场露宿、乞讨、偷东西吃等。2012年12月初,儿子谢某逃学后下落不明,原告费尽周折找到儿子,在取得紫阳小学和谢某某的同意后,原告暂时带走了谢某进行抚养教育。由于被告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了挽救孩子和有利于其成长,现起诉要求儿子谢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和监护。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詹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紫阳县人民法院(2008)紫民初字第05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儿子谢某由被告直接抚育。3.紫阳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4.紫阳小学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谢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和长期外出致使谢某逃学、露宿街头等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内容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原告于2007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小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分两次给付抚育费20,000元。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谢某随被告的父母亲生活,2010年期间,被告的母亲、父亲相继去世,被告将儿子谢某送至其大姐谢某某家生活。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又不给其大姐支付谢某的生活费,谢某于2011年9月在紫阳小学入学后,经学校、居委会通过低保、补助等解决了谢某的生活费问题,但谢某由于无人监护,经常发生不到校上课、在广场露宿、向人乞讨等情况。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被告谢某某长期外出、且不支付儿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未尽到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利于儿子谢某的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其子谢某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变更谢某由其直接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某由原告詹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世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