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XX,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强。委托代理人张成,男,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0日桂平市白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白沙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按年结息,借款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之后,白沙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于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8948元,利息7374.71元。2008年12月26日,桂平市白沙农村信用社并入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平市白沙农村信用社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贵银监复(2008)76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申请贷款报告》、《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建房、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事实以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李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0日,桂平市白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白沙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月利率为5.75‰上浮40%,借款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之后,桂平市白沙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给桂平市白沙农村信用社。截止于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052元及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10339.12元,尚欠借款本金38948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桂平市白沙农村信用社并入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平市白沙农村信用社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052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948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5.75‰上浮40%计算,并自2008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本金38948元按约定的月利率5.75‰上浮40%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减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8948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5.75‰上浮40%计,自2008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本金38948元按月利率5.75‰上浮40%计,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减除)。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