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汤震球与人民陪审员虞惠萍、杨忠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4月1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诉称,车牌号为苏D/×××××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3月2日8时左右,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殷月忠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客车沿104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187公里加480米处,先与前方路上昌达公司雇员李德满发生碰撞,后又与对面交会行驶赵建党驾驶的苏C/×××××大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殷月忠、李德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D/×××××的客车上乘坐人员王德敏、胡传勇、李全胜、史丽萍、颜兰、王同章、王绍军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月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党、李德满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路运输公司经多次协商,赔偿王德敏事故损失15260.06元,赔偿胡传勇18461.73元,赔偿史丽萍5138.5元,赔偿颜兰7379.08元,赔偿李全胜10880.48元,赔偿王绍军8676.37元,赔偿王同章14078.34元,该7人合计赔偿79874.56元。另外公路运输公司还赔偿给该公司驾驶员殷月忠家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681308元。公路运输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时,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大幅扣减赔偿金。故公路运输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中受伤的胡传勇等7人合计79874.56元保险金,及殷月忠死亡赔偿保险金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殷月忠的死亡赔偿保险金增加到400000元,总计向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479874.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苏D/×××××客车驾驶员殷月忠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其损失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苏D/×××××客车上受伤的7位乘客的误工费等一些事故损失公路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等一些费用的计算标准应由法院按照现行相关标准加以认定;因双方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200元,理赔时应扣除2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公路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投保座位数2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160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公路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所作的说明和提示表示理解,并盖章确认。该险种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造成的乘客人身、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不属于乘客身份人员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知道苏D/×××××客车核定座位29座,其中包括驾驶员和乘务员各1座,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29座承保,并收取了2320元保费。2010年3月2日8时左右,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殷月忠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客车沿104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187公里加4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殷月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D/×××××的客车上乘坐人员王德敏、胡传勇、李全胜、史丽萍、颜兰、王同章、王绍军等人受伤。王德敏等人在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句容市后白医院救治。王德敏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295.06元;胡传勇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019.73元;史丽萍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17.5元;颜兰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178.08元;李全胜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035.48元;王绍军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308.37元;王同章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933.34元。公路运输公司已经向该7位乘客履行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义务。公路运输公司在殷月忠交通事故死亡后,与殷月忠的父亲尹金庚等家人达成一次性的赔偿协议,由公路运输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81308元。该赔偿现也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及附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附表,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路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人身财产受到到损害,在公路运输公司赔偿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约向公路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该起事故造成乘客损失有:1.王德敏。医疗费92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治疗1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护理费900元(住院15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850元(根据王德敏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计11315.06元;2.胡传勇。医疗费100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院14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护理费840元(住院14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500元(根据胡传勇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计11611.73元;3.史丽萍。医疗费1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住院7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护理费420元(住院7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300元(根据史丽萍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计2463.5元;4.颜兰。医疗费61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住院7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护理费420元(住院7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250元(根据颜兰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计6974.08元;5.李全胜。医疗费60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护理费900元(住院15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350元(根据李全胜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计7555.48元;6.王绍军。医疗费53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6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护理费360元(住院6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300元(根据王绍军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计6076.37元;7.王同章。医疗费89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护理费900元(住院15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850元(根据王同章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合计10953.34元。因公路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该7位受伤乘客误工收入证明且未说明其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也未提供该7位受伤乘客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公路运输公司所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7位受伤乘客事故损失总计56949.56元。现公路运输公司已履行了该赔偿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公路运输公司赔付该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尹月忠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其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明确规定了该险种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所运送的乘客,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知苏D/×××××客车核定座位29座,包括1名驾驶员和1名乘务员,太平洋保险公司仍予以承保,并按29座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驾驶员和乘务员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保险法规定即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公路运输公司投保时已如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驾驶员发生保险事故后更无理由拒绝赔偿,否则将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弃权和禁反言原则,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0元的免赔额,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已对此向公路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5694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98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80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杨忠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