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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覃××在柳城县××镇欣达宾馆开401号房住宿,到4月1日0时许,被告人覃××和吸毒人员覃某某、韦乙、韦甲、韦丙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韦乙带来的毒品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中午12时42分,被告人覃××在柳城县××镇欣达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401的房间,吸毒人员韦乙、韦甲随后来到401房。4月1日0时许,吸毒人员韦丙和覃某某也来到401房。之后,被告人覃××和吸毒人员覃某某、韦乙、韦甲、韦丙在401号房内一起吸食由吸毒人员韦乙带来的毒品冰毒。2013年4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覃××和吸毒人员覃某某、韦乙、韦甲、韦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覃××被公安机关发现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而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覃××的供述;3、证人韦甲、韦乙、韦丙、覃某某、周某的证言;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查处笔录;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7、收缴物品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柳城县××镇欣达宾馆营业执照及旅客住宿登记簿;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本院(2003)柳城刑初少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13、(2005)桂中狱释字第1032号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为吸毒人员覃某某、韦乙、韦甲、韦丙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宾馆房间,被告人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