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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执外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志勇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华,张志勇,刘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磐执外异字第6号异议人陈建华,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志勇,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刘海涛,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勇与被执行人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陈建华于2013年7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建华称,2013年1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1层56号车库出售给异议人,出售价格人民币十五万元。被执行人将产权证明交给异议人,并由异议人使用至今。现法院将该车库查封,明显错误,故要求法院中止执行。为证明上述问题,异议人陈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志勇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申请本院诉前财产保全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1层56号车库,后依据生效的(2013)磐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海涛的财产,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3年6月6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海涛名下的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1层56号车库。另查明,异议人陈建华与被执行人刘海涛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后在被执行人刘海涛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异议人陈建华与被执行人刘海涛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为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1层56号车库。本院认为,异议人陈建华提出的其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且被执行人已经将产权证交予异议人的事实,因该事实涉及到合同效力和物权变更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可通过另案解决。关于异议人陈建华提出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的异议请求,因本院查封的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1层56号车库目前存在所有权的争议,故应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待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明确后,本院再依法执行。综上,异议人提出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磐石市东宁街红大嘉园二期B栋1层56号车库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润明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