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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施龙菊与桂林市景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龙菊,桂林市景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施龙菊,无业。被告:桂林市景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韵酒店),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16号景韵世家1#楼。法定代表人:曾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天芳,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龙菊与被告景韵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龙菊、被告景韵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龙拥军、韦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前台主管工作,直至2012年8月3日。上班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每月双休休息6天。2012年7月1日,新的管理团队进入酒店经营管理。同年8月1日-3日,原告都已正常打卡上班,被告以原告打卡不上班作自动离职处理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了原告2012年7月及8月1-3日的工资。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不接受新团队的管理,外出联系销售业务应该跟新的管理团队沟通和汇报。原告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1495元,支付25%的补偿金373.75元,合计1869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48元(1337×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无异议;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答辩人私自脱岗,被公司免去前台主管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定性准确,处理得当;《劳动合同书》及“前台主管职责”并未规定前台主管有外出销售的工作内容,被答辩人诉称前台主管有外出销售职责并无依据;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答辩人按程序调查清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如需支付赔偿金,被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于2011年9月31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酒店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于2011年10月1日生效,2012年9月31日终止;工作地点为桂林市七星路16号,工作内容为前台接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8月2日,原告在参加完公司员工会议后,与时任总经理助理的吴炜一同外出拜访客户。8月3日,原告亦与吴炜外出联系销售业务,至下午16时有余,方回到酒店。8月4日,被告下发《通知》至其各部门,载明:8月2日-3日,原告及吴炜未经过上级同意,私自脱岗,经查只打卡不上班,严重造假,影响酒店的正常次序,造成总台无人顶岗,故免去原告总台主管职务,并按其自动离职处理。为此,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7月工资149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73.7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74元;4.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8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该委认为申请人没有销售职责,故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工资1495元及经济补偿金373.75元;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应扣款项后,原告实发工资为1495.19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应发工资计算为1486.36元,按实发工资计算为1292.41元。工作期间,原告的职务为前台主管,履行总台主管岗位职责。被告制定的《总台主管岗位职责》中规定:“1.对总经理助理负责,负责总台接待及总台收银的日常管理工作;2.参加前厅部例会,并反映工作中的问题;……18.执行、完成其它需完成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的工资1495.19元,应予支付。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95元,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73.75元所依据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与前述法律条款相矛盾,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应以前述法律条款为准。因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加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前台主管,岗位职责中规定其“对总经理助理负责”,可“执行、完成其它需完成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2日-3日上班打卡后,与总经理助理外出联系客户、联系销售业务,系与其直接上级领导一同从事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被告以其只打卡不上班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养老保险等应扣部分款项亦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其应发工资计算,为1486.36元;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酒店工作,至2012年8月离开酒店,工作年限已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972.72元(1486.36元×1×2=2972.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只打卡不上班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没有销售职责的辩称,因原告有执行、完成其它需完成工作的职责,且系与其上级领导一同外出销售,其销售行为获得了上级领导的批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按实发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工资的辩称,因应扣部分款项亦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景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龙菊2012年7月工资1495元;二、被告桂林市景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龙菊赔偿金2972.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