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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市建安公司与王鸿武租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鸿武,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定远,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王鸿武,男,汉族,1951午8月11日出生,庆城县人,系庆城镇莲池预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治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鸿武、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定远、张天兴,被上诉人王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王鸿斌向业主单位供应调拨楼板相应的原始凭据;2、原判据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凭证由魏寿征出具,又由魏寿征与何永锋二人证实,相互不能形成证据链,且涉诉的楼板款于2011年被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又索回等事实除证人证言外,无证据证实。故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及承担归款义务的主体应当进一步核查。据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盖冬梅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