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49号上诉人李玉华与被上诉人赖丽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华,赖丽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陈尚运。委托代理人:杨势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丽琴。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委托代理人:朱懋伟。上诉人李玉华因与被上诉人赖丽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尚运,被上诉人赖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朱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二区Ⅱ组团1-1栋2单元604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赖丽琴名下,该房属于经济适用房。自2006年12月至2012年1月,为购买该房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明秀支行的贷款由李玉华付款偿还。2012年2月,赖丽琴以李玉华占用该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玉华立即停止侵犯赖丽琴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二区Ⅱ组团1-1栋2单元604号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搬离该房;二、诉讼费由李玉华承担。庭审中,李玉华当庭答辩称其不在上述房屋居住,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向负责讼争房屋物业管理的广西春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广西春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赖丽琴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二区Ⅱ组团1-1栋2单元604号房业主,于2006年10月8日到物业管理处办理入伙手续,李玉华居住在该号房。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赖丽琴,赖丽琴依法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讼争房屋由李玉华占用,赖丽琴要求李玉华搬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玉华辩称其不在讼争房屋居住,但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李玉华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玉华搬离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恒大新城二区Ⅱ组团1-1栋2单元604号的房屋,将该房退还赖丽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玉华负担。上诉人李玉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的唯一证据是法院调取的一份广西春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恒大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据存在以下疑问:第一,恒大新城物业管理处是否存在,能不能作为出具《证明》的主体,法院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该《证明》记载了是由被上诉人办理入伙手续,结合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亦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址,反而可以证明在该房屋居住的是被上诉人;第三,该《证明》只记载了李玉华居住在该号房,至于李玉华从什么时候开始居住,是长期居住还是偶尔居住,现在是否还在居住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记载。因此该《证明》无论是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看,都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该房居住。一审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法院调取的《证明》为由,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如果其举出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为偏袒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为认可《证明》的证明力,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证明》的异议只字不提,同时为了增加该《证明》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故意将原本是属于广西春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恒大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强行了变更成该《证明》是广西春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审法院修改证据的作法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终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丽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大物业管理处有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是经过一审法院经过实地调查,确认了其出具证明的资格,才让其出具该证明的。物业的证明是经过查看监控路线及房管人员核实后才出具的。关于房子现在居住状况的问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了上诉,在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二审法院期间,被上诉人对该房停水停电,上诉人被迫于2012年10月搬走,并且将房屋内家具及装修搬空,被上诉人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但上诉人经常用胶水破坏该房屋的门锁,门锁已经更换多次。上诉人还多次找被上诉人闹事,甚至和被上诉人丈夫发生争执并由派出所进行过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玉华是否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上诉人李玉华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南宁市伞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玉华及其儿子李世明一直居住在北湖北路4号6栋1单元111号房(南宁市伞厂职工宿舍)。上诉人李玉华还提交了南宁市伞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北湖北路4号6栋1单元111号房的产权证供法庭参考。被上诉人赖丽琴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南宁市伞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北湖北路4号6栋1单元111号房可供李玉华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目前由赖丽琴控制占用。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赖丽琴名下。李玉华辩称其与赖丽琴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以赖丽琴的名义办理经济适用房的各种手续,但由李玉华出资,房屋实质上归李玉华所有和使用。李玉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赖丽琴亦不予认可。广西春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恒大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予以采信。从该《证明》的内容虽无法得知李玉华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及居住时间的长短,但可以确定李玉华曾经在涉案房屋居住过。赖丽琴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李玉华搬离涉案房屋是合法有据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