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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上诉人谢某某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起诉人谢某某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对起诉人谢某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谢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谢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0)贺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年5月11日作出的(2004)贺八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家庭资产分配决议时,将广西贺州市某厂的其中两间房间和地产分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至今没有将上述两间房间和地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广西贺州市某厂的财产分割纠纷已经过诉讼,故广西贺州市某厂的房屋权属及相关的财产分割已得到法院的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谢某某起诉要求谢某给付广西贺州市某厂的其中两间房间和地产的费用,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