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崔维良与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良,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01号原告崔维良。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公司员工。原告崔维良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良,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维良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应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崔维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1%月息支付利息;被告自愿用郑州市楠桦小区A座1704和1310的房产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仅约定2个月利息,2013年3月23日之后未约定利息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维良借款550000元,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周俊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