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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来福与刘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来福,刘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苏来福,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苏霞(系苏来福之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延生,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苏来福诉被告刘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来福诉称,我于2011年5月至10月给被告刘延生所承包的位于张家营西哈德门沟口的工地供水泥,在此期间共计供水泥540吨,单价为305元/吨,合计金额1647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左右已付货款100000元,其余6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苏来福给被告刘延生所承包的位于张家营西边哈德门沟口的派出所工地供水泥。在此期间共计供水泥540吨,单价为305元/吨(含运费及卸货费),合计金额164700元,由被告刘延生妹夫出具多张收条。2011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其余64700元,被告刘延生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64700元,张家营工地,刘元生。被告同时收回了给原告出具的全部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延生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称虽然被告出具欠条时将其姓名写为刘元生,但该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有多位人在现场所见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也能证明系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以及将被告经常称为元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647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生给付原告苏来福货款64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荣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