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亚敏、韩平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亚敏,韩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亚敏,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委托代理人韩杰,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联合置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赵亚敏因被上诉人韩平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亚敏及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韩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及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原审被告郑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在婚前的房改房,1999年12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现有家庭住房,现金存款,家俱、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住房在顺河路29号院1号楼)”。至2009年12月第三人以离婚析产,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单方在提交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尾部添加了“3单元35号”的内容。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第0901108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原判认为,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加盖有二七区民政局的条形印章,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但第三人自行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添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原告许可,也未经民政部门确认,第三人以单方改动后的离婚协议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自始无效。原告和第三人离婚财产的处分问题,应当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赵亚敏颁发的第0901108036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赵亚敏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改动离婚协议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9号院1号楼3单元6等35号,系被上诉人韩平在婚前的房改房,韩平于1999年12月取得房产证,1999年9月23日与上诉人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上诉人与韩平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为“现有家庭住房,现金存款,家俱、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住房在顺河路29号院1号楼)”。由于二七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韩平的疏忽,离婚协议上分割的房屋仅写上“顺河路29号院1号楼”,没有写上“3单元6层35号”这样更详尽的地址,在上诉人的提醒下以及在韩平的同意下由上诉人在其中一份离婚协议上(上诉人保存)写上“3单元35号”这样更详尽的地址。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上韩平处分的房屋在顺河路29号院1号楼,实际上就是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9号院1号楼3单元6层35号,因为韩平在金水区顺河路29号院只有本案诉争的这一套房屋,不存在其他的房屋。韩平在起诉状中称“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韩平)因受第三人(上诉人)的蒙蔽和欺骗,将原本属于原告个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9号院1号楼3单元6层35号房屋,作为家庭财产分割给了第三人(上诉人)”,上述内容说明韩平本人认可这一事实,金水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把房屋位置细化,实质上对离婚协议内容既没有增加,也没有缩小,更不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单方改动离婚协议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据此认定给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无效更是没有道理。二、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需被上诉人韩平同意。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韩平认为变更登记还需经过他本人同意才能办理,目的是想推翻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变更的约定。金水法院也认为变更登记需经过被上诉人认可,这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韩平辩称:一、上诉人赵亚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当庭已经承认,其提交给房管局用于办理房屋过户的离婚协议书上,有自己添加的内容。上诉人赵亚敏这一自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真相一致;其后赵亚敏又辩称其添加内容经过了韩平的同意,并有其他人在场,但上诉人赵亚敏却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韩平对此并不认可。由此可知,上诉人赵亚敏在离婚协议上添加内容的做法是擅自所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又在离婚协议上进行自行添加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二、郑州市房管局为赵亚敏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一)郑州市房管局对上诉人赵亚敏提交的有瑕疵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资料没有依法进行审查,其予以受理是错误的。(二)郑州市房管局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赵亚敏申请权属转移的房屋原权属情况进行审查,错误地将被上诉人韩平的婚前财产认定为被上诉人韩平与上诉人赵亚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上诉人赵亚敏违法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侵犯了被上诉人韩平的财产权。(三)郑州市房管局接受赵亚敏的单方申请,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郑州市房管局为赵亚敏颁发的房产证无效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市房管局述称:一、我局为赵亚敏颁发房产证程序合法,也尽到了必要的审查,资料齐全,符合发证的条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双方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确权解决。在离婚协议没有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驳回韩平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亚敏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被上诉人韩平同意的情况下,以单方改动后的离婚协议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四)申请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的规定,在上诉人赵亚敏与韩平的原离婚协议中对约定房屋位置不能特定的情况下,郑州房管局也本不应当作出准予登记决定,故一审确认上诉人赵亚敏以单方改动后的离婚协议办理的房产登记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亚敏在对原离婚协议中对房屋位置约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可以经被上诉人韩平同意后补充详细位置,然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郑州市房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房屋权属后再重新申请房屋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亚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代理审判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