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67号潘╳╳、阳╳╳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X某某、X某某合伙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兴安县溶江镇佑安村委X某某、X某某、X某某父子三人位于“牯牛寨”责任山场上的杉木,并口头协议约定砍伐证由二被告人自行办理。2010年10月,被告人X某某、X某某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民工在该山场砍伐杉树。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调查队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94立方米。2011年4月7日,被告人X某某、X某某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X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X某某、X某某、X某某的证言、被采伐天然林的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某某、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X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合伙滥伐森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某、X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某、X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