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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德英、杨秀祥与郑州市翰威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英,杨秀祥,郑州市翰威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3199号原告孔德英。原告杨秀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明兴。被告郑州市翰威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孔德英、杨秀祥诉被告郑州市翰威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内容是:被告安排原告提供劳务包工服务,工作为成都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装车工作。用工人数依据实际需要,结算按实际产量计算。合同约定每个月劳务费保130000元,9月份之12月31日共计42万元,支付了9月份125000元,2012年1月16日以前支付240000元,下欠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翰威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情况,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德英、杨秀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青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