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230号上���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邱畑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住所地:四川泸县。法定代表人:罗永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山东曲阜,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山东曲阜市,泸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山东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四川泸州国宾泉老窖酒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上诉人山东三孔集团曲阜三孔白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州国宾泉酒厂签订《酒类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提)货地点在原告的车库,可视为合同的履行地在泸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泸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此外,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泸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余 琦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