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远与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39号原告姚远。委托代理人赵晶。委托代理人王欣媚。被告刘卫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明志。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原告姚远与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于2013年6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王欣媚、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远诉称,2012年5月27日23时15分,被告刘卫星驾驶车牌号为京M010**的小型轿车,沿秀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远通大厦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R3L**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卫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阴茎皮裂伤;2、阴囊血肿;3、头外伤反应;4、颜面部皮挫伤;5、右小腿皮裂伤;6、双下肢软组织挫伤;7、右趾骨骨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77.51元、误工费65839.78元(5517.31元÷30天×358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3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65元、财产损失(衣物、手机、鞋等)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650元、以上合计217203.94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860元、诉讼费1507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姚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钢职工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一份共12页,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影像检查报告、CT影像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承钢职工医院急诊病历、医药明细。3、承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5张,金额20377.51元。4、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钒炼钢一厂综合办公室劳资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3张、职工考勤表3张。5、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通知书1份;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钒炼钢一厂综合办公室劳资出具的护理人员梁存工资单3张。6、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姚远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7、被扶养人周杰(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承德市公安分局双塔山派出所与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周杰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张雨祥(系原告的岳父)、郝淑文(系原告的岳母)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张磊(系原告的小舅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秀梅无工作证明一份、平泉县公安局南五十家子派出所与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西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1张,金额800元;鉴定材料费1张,金额60元。9、承德中天健服装专卖店售货凭证3张。10、承德市双滦区飞龙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1张,金额1650元。被告刘卫星辩称,我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9570.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刘卫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刘柳(系被告刘卫星之子)所有的京M010**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医疗费用20377.51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我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其伤情实际情况不符,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估标准》合理的治疗期限应为30-60天,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0天计算;原告工资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用,由法院认定;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姚远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8,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远提交的证据2承钢职工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院医嘱中记载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不合理,故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承钢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能够反映原告姚远的伤情、伤残级别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无其他反证证明医嘱建议的不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姚远提交的证据3承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合议庭认为,承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时间与住院病历材料相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远提交的证据4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钒炼钢一厂综合办公室劳资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3张、职工考勤表3张,原告姚远提交的证据5中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钒炼钢一厂出具的护理人员梁存工资单3张,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公司的工资单作为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工资单上就应该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而这份工资单虽出自该公司,但工资单上加盖的为该厂综合办公室劳资的印章,不能证明这份工资单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公司劳资部门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证据,能够真实的反应该公司职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远提交的证据5中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通知书1份,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陪护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应为原告入院时间,但该通知书记载的时间为原告出院时间,该通知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长期医嘱单进行印证,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远提供的证据7,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议庭认为,原告姚远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姚远伤残级别低,原告姚远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姚远提供的证据9承德中天健服装专卖店售货凭证3张,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非正规发票并且无收款人、付款人的姓名,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姚远提供的证据9,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姚远提供的证据10承德市双滦区飞龙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1张,被告刘卫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此证据为非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姚远提供的证据10,加盖有承德市双滦区飞龙摩托车经销部的发票专用章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23时15分,被告刘卫星驾驶车牌号为京M010**的小型轿车,沿秀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远通大厦路口在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姚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R3L**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卫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接受治疗,在急诊科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20.40元,2012年5月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阴茎皮裂伤;2、阴囊血肿;3、头外伤反应;4、颜面部皮挫伤;5、右小腿皮裂伤;6、双下肢软组织挫伤;7、右趾骨骨折。2012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61天,支付住院费19457.11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避免重体力活动,休息3个月;3、适量肢体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诊。姚远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刘卫星驾驶的事故车辆京M010**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姚远支付保全费22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双滦民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卫星驾驶的事故车辆京M010**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刘卫星于2012年6月21日提供相应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对事故车辆京M010**号小型轿车的查封。被告刘卫星为原告姚远垫付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共9570.40元。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姚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原告姚远阴茎包皮损伤致瘢痕形成,影响功能,属十级伤残。原告姚远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系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钒炼钢一厂的正式职工,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5210.26元、5655.84元、5685.84元,月平均工资5517.31元。另查明,被告刘卫星驾驶的京M01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柳(系被告刘卫星之子)。京M0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卫星驾驶京M01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姚远驾驶的冀HR3L**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远无责任。此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姚远的医疗费损失,二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亦系二被告签定保险合同时双方自行限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第三方,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77.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远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姚远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住院161天,被告对原告治疗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估标准》合理的治疗期限应为30-60天,故给付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按60天计算,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2年11月12日7天,合计168天,在此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故其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42616.46元(月平均工资5517.31元÷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168天),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335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梁存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地同等护理级别护工每天60元计算,住院161天,护理费为9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50元(161天×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原告住院161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251天的营养费,每天20元,共502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原告姚远阴茎损伤,影响功能,达到十级伤残程度,给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8516.65元,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未达到扶养的伤残级别,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远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出院,案件发生地至治疗地、往来次数等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意见,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姚远主张的物品损失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远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6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0377.51元(包括被告刘卫星为其的垫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3、营养费5020元;4、误工费42616.46元;5、护理费966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410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维修费1650元;10、鉴定费860元,共计139619.97元。因被告刘卫星驾驶的京M010**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远医疗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662.46元;车辆维修费合计16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447.51元。鉴定费860元不在二被告所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刘卫星承担。被告刘卫星为原告姚远垫付的费用9570.40元,原告姚远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远医疗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662.46元;车辆维修费,共计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312.4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47.51元。三、被告刘卫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鉴定费860元。四、原告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卫星垫付的费用9570.40元。五、驳回原告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原告姚远承担545元,被告刘卫星承担96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卫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立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