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白色一汽森雅轿车,沿汤阴县政泰苑小区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新城国际西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华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