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程裕桂与邱亮、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裕桂,邱亮,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程裕桂。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邱亮。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委托代理人:徐翔。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徐翔。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张蕾。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原告程裕桂与被告邱亮、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裕桂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邱亮,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翔、赵国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翔、赵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裕桂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邱亮驾驶沪E×××××客车在306省道4KM+450M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担保书,由于本案车辆只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对于本次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有第三被告提供担保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0130.4元(医疗费30756.81元,护理费35731元/年÷365天×60天=5955.2元,误工费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30%=20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740元,合计277012元,请求赔偿276272元-120000元×70%+120000元+740元=2301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亮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的责任较大,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告邱亮答辩意见。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驾驶员邱亮是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9184元,事故造成沪E×××××轿车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车辆除交强险以外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清单,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10分,被告邱亮驾驶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306省道4KM+450M处时,客车右侧与原告程裕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章双迪)的摩托车左车把相擦,造成程裕桂和章双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4日,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该公司为邱亮发生交通事故保证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2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2)第330502320121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及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程裕桂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30755.81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184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沪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又查明:原告程裕桂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11号203室(该房屋出租人:钱建妹。该区域于2009年8月已划归湖州市吴兴区城镇区域);程裕桂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宝田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搬运送货工)。庭审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在附带除已承担章双迪损失费用和原告应承担沪E×××××车损外,在沪E×××××客车的交强险能够由保险公司赔付120590元的基础上,被告一、二、三赔付原告69184元(已支付29184元,再支付40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双方不再就其他费用向对方索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邱亮的驾驶证、沪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担保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湖州宝田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湖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后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邱亮驾驶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程裕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擦而造成程裕桂受伤致残等损害。因难以区分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大小,故推定双方车辆驾驶人(邱亮、程裕桂)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被告邱亮与该车所有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该事故赔偿担保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沪E×××××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沪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方辩称沪E×××××车辆正常行驶等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程裕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30755.81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计63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请求参照2011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12个月×2个月)计5955.2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按提交的事故前工作收入证明计算,2500元/月×5个月)计12500元,交通费(酌情)4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30%)计20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浙E×××××二轮摩托车(定损)修理费540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276781.0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59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590元即摩托车修理费和拖车费)。上述损失数额按机动车同等责任赔偿为(276781.01元-交强险120590元)×50%+交强险120590元=198685.50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590元,超额部分为78095.50元。鉴于庭审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扣除应承担赔偿章双迪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后及程裕桂应承担沪E×××××车损后)被告一、二、三(除保险公司赔付120590元外和程裕桂自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外)实际承担赔偿原告69184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亮、上海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程裕桂各项费用189774元,除可由交强险赔款扣付120590元外,应赔付原告6918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9184元,尚应赔付原告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沪EY07**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590元,并扣付给原告程裕桂,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裕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原告程裕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