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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覃有谁、王浩玛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有谁,王浩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有谁,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45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村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浩玛,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93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5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有谁、王浩玛犯盗窃罪,于2013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有谁、王浩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凌晨���分,被告人覃有谁、王浩玛窜到柳江县拉堡镇柳中街1号“老烟草局”大院内,用液压钳剪开锁头,将事主韦凤美停放该大院内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盗走,后于当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电动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有谁、王浩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作如实供述,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韦凤美的报案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本院(2004)江刑初字第193号、(2010)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有谁、王浩玛以非��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有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王浩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剪一把,由扣押单位柳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