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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晓红与郑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红,郑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47号原告孙晓红。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晓敏,身份不详。原告孙晓红诉被告郑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红诉称:原告长年作手机批发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与被告有生意来往业务。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三楼3329室商铺和豫泰通讯城4楼1-11室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1年6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349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3495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郑晓敏,但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出具人是郑敏,且原告不能提供郑晓敏与郑敏是同一人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