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张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丕炉、绰号阿禄猴),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2008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私人恩怨,纠集、指使并伙同同案人林某甲、邓某(均已判刑)、“阿清”(另案处理)持刀到霞浦县松港街道“浓茗茶庄”三楼7号间砍被害人韩某,韩被某往窗台,随即坠落到窗外地上,致左上臂裂伤,右手二至五指裂伤,右食指、中指屈肌腱离断,右手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及指深浅屈肌腱离断,L1、L4腰椎骨折,出现创伤性出血性休克。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邓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13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病历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邓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乙、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审判前供述等证据材料。二、聚众斗殴2009年8月16日13时许,“阿峰”等人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季某、谢某甲、何某、陈某丁、叶某、谢某乙(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集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分发刀具后分乘四部车往霞浦县三沙镇浮山村一带砸赌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中一辆黑色轿车前往。当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20余人在三沙镇浮山村一带寻找目标时,霞浦县公安局三沙边防所干警经群众举报,在霞浦县三沙镇东山村高速公路桥下截获其中二辆面包车,当场从车上抓获20人、查获管制刀具18把。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刀具照片、车辆照片、霞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文书、证人季某、谢某甲、何某、陈某丁、叶某、谢某乙、赖某、吴某甲、李某、林某乙、陈某戊、钟某甲、苏某、阮某甲、钟某乙、林某丙、阮某乙、林某丁、温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朱某、郑某、王某戊、王某己、温某乙、尤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审判前供述等证据材料。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私人恩怨,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还聚众持械与人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故意伤害一节的指控无异议;对指控聚众斗殴一节辩解,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没有分发刀具。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8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私人恩怨,纠集、指使并伙同同案人林某甲、邓某(均已判刑)、“阿清”(另案处理)持刀到霞浦县松港街道“浓茗茶庄”三楼7号间砍被害人韩某,韩被某往窗台,随即坠落到窗外地上,致左上臂裂伤,右手二至五指裂伤,右食指、中指屈肌腱离断,右手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及指深浅屈肌腱离断,L1、L4腰椎骨折,出现创伤性出血性休克。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邓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13万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病历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邓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2009年8月16日13时许,“阿峰”等人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季某、谢某甲、何某、陈某丁、叶某、谢某乙(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集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分发刀具后分乘四部车往霞浦县三沙镇浮山村一带打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中一辆黑色轿车前往。当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20余人在三沙镇浮山村一带寻找目标时,霞浦县公安局三沙边防所干警经群众举报,在霞浦县三沙镇东山村高速公路桥下截获其中二辆面包车,当场从车上抓获20人、查获管制刀具18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丁叫其与叶某、陈某戊、钟某乙到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集合后去三沙。上车后,看到坐黑色小轿车的一男子向其车内分发刀具,该男子身材较胖,鼻子右侧有明显刀疤。其等人在霞浦县三沙镇陇头村吃午饭,饭后,该男子又向其车上发刀;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分发刀具的男子。2、证人叶某、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在陇头的街上,从一辆黑色小轿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给其车上人员每人分发了一把刀,并提了一个红色旅行包给另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的人。3、证人林某乙、林某丁、赖某、钟某甲、苏某、吴某乙、李某、林某丙���证言证实,其等人乘坐闽J×××××车,在陇头村吃完饭,从黑色小轿车上下来一男子,把一红色包扔到该车上,包里都是刀,同时还看见另一辆面包车的人有拿刀具。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季某、谢某甲被“阿峰”召集从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集合带刀乘车前往霞浦县三沙镇打架。在陇头村一海鲜楼吃饭,看到“阿峰”与一个脸上有刀疤的男子站在一起交谈;同时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甲就是那个脸上有刀疤的男子。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阿峰”召集其与何某、季某、“东东”等人乘车前往霞浦县三沙镇打架。大家都跟在脸上有一刀疤的男人开的车后面。在陇头村一海鲜楼吃饭,饭钱也是由刀疤脸的那个男人付的,同时还证实其车上的刀具是叫小宇哥的人分发的;并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甲就是脸上有刀疤的那名男人。6、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阿峰”召集其去三沙“做事情”,其知道是去打架。“阿雷”叫其及何某、谢某甲等人每人拿一把刀。后在陇头村一饭店吃饭,一个胖胖的人结的账。7、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丁叫其到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集合后去办事。到达后,其看见桥墩旁的一红色旅行袋里装有十几把刀,分到刀后与其他人一起坐车前往霞浦县三沙镇,在陇头村吃的午饭。8、证人阮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丁叫其去三沙看场子。在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看见一红色旅行袋里装有十几把刀。后在东山村高速公路桥下被公安人员查获。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闽J×××××”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有人要租车三沙��并叫其将车开到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等。半路上又接该电话说人多坐不下,要其联系再一辆车,其即联系了朋友温某甲一起拉客。到霞浦一中旁的高速公路桥下时,有九个年轻人冲上其车。旁边一黑色“桑塔纳2000”小轿车有一人下车将装刀具的红色手提袋扔在其车驾驶座后面。温某甲的车到了,也上了九个年轻人一起开往三沙。后在陇头村“鑫荣海鲜楼”吃饭,吃完饭,一个身高约1.7米,体型较胖,鼻子上有一刀疤的男子对其车内的人说,要去砸场子;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叫其车内的人去砸场子的男子。10、证人温某甲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相印证,并证实,“闽J×××××”出租车前面还有两辆车:一辆是黑色“桑塔纳2000”小轿车,另一辆是“闽J×××××”出租车,其车上��个人都拿一把刀,后在陇头村吃的午饭。11、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刀具照片、车辆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实,霞浦县公安局三沙边防所公安人员在霞浦县三沙镇东山村高速公路桥下截获白色闽J×××××”面包车(载9人,司机不计),查获并扣押该车上红色运动包内9把长尖刀;白色无车牌东风面包车(载9人,司机不计),查获并扣押该车上刀具9把。12、行政处罚文书、罚款收据、拘留证证实,同案人林某乙、吴某甲、叶某、陈某戊(案发时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赖某、钟某甲、苏某、李某、林某丙、谢某乙、阮某甲、钟某乙(案发时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均因本案被治安处罚;同案人季某、谢某甲、何某、陈某丁等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其开着朋友的车到街上吃饭,遇到“阿峰”,其应“阿峰”要求,开车送“阿峰”及三个男孩子从一中门口到三沙东山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没有分刀的辩解。经查,证人谢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陇头村吃饭,是被告人张某甲付的钱。张某甲年约30岁,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偏胖,鼻子上有条明显刀疤;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在陇头村一饭店吃饭,一个胖胖的人结的账。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陇头村吃饭时张某甲与“阿峰”交谈,张某甲身高约1.7米,体型较胖,年约30岁,鼻子上有一刀疤;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鼻子右侧有明显刀疤,脸型饱满、身材较胖、霞浦口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在一中门口、三沙镇陇头村向同伙发放刀具;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陇头村吃完饭,被告人张某甲对车内的人说,要去砸场子。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案发时,其在一中门口开车送“阿峰”和三个男孩到三沙东山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案发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阿峰”等同案人在一起,并为同案人支付钱款和分发刀具,同时还要求同案人去砸场子。可见,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该起聚众斗殴,而非一般参与者。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私人恩怨,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还聚众持械与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是自首,且其已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后虽有投案行为,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没有分刀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长尖刀18把及红色荣利牌旅行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0页第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