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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朋、董瑞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朋,董瑞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898号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XX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朋。被告董瑞芝。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朋、董瑞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王朋、董瑞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我与被告王朋是同一个祖父的堂兄弟,2013年3月31日早6时许,因我奶奶闹病吐血送医院一事,与被告王朋及其母亲董瑞芝��生争执,王朋用砖头打伤了我的脑袋,造成我在县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100.24元。医生建议我休息两周,先后耽误我上班23天。王朋打我的当天我就报了警,出院后定兴县路东派出所委托给我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派出所给我们进行了调解,因对方不同意赔偿,结果没调解成。我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95.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县医院住院的营养费清单和住院病例;3、诊断证明;4、鉴定费票据800元。被告王朋辩称:我承认2013年3月31日早晨我用砖头打破了原告的头,同时原告也打了我,把我的右手腕咬伤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董瑞芝辩称:我承认与原告打了架,我们打了他,他也打了我们,我不同意赔���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朋系同一祖父的堂兄弟,其祖母在两家轮班赡养。2013年3月31日早晨6时许,因祖母身体发病原被告双方就送医院治疗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原告和被告互相抓伤对方,后被告王朋用砖头打伤了原告王志刚的头部。二被告身体也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100.2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该案经定兴县路东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王志刚伤情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志刚右头顶部缝合创伤,右耳廓部多处挫伤及表皮剥脱,鼻部挫伤,右面部多处划伤。损伤伤情为轻微伤。后派出所进行了民事调解,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95.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老人去医院治病发生争执,直至双方动手打架,造成双方身体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属双方情绪不够冷静,不能理性的处理事情所导致的结果,双方对此都存在过错。被告王朋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遭受伤害所受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王志刚在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损失应赔偿70%,原告自己应承担30%。原告花医疗费3100.24元,住院9天,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共计误工23天,误工费13669元/年÷365天×(9+14)天=861.33元,护理费:13669元/年÷365天×9天=3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天=4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548.6元。被告赔偿70%共计5548.6元×70%=388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确实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合计3884元,被告董瑞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