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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某于1972年结婚,2008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均已独立生活,我们夫妻关系一般,近两年来,多次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结婚,2008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相处一般,近两年来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