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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建新、冯金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冯金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新,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学文化,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队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2年8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释放,2013年1月6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金伯,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学文化,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压库山村。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1月6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新及其辩护人李同庆、被告人冯金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均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负责拦截超载超限车辆并引导超载超限车辆驶入该局指定停车场内接受处罚。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密谋以组建车队并向参与车队的车辆发放标志的形式从货车司机处收取钱财。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先后共向“宏中”车队承包人廉某(另案处理)索要了20张该车队的标志,并复制了10张该车队的标志。而后二人将“宏中”车队标识以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刘左庆、詹某、庞某、石某等人得款9300元。后杨建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人员提供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超载超限稽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使得上述人员逃避该局综合执法大队的稽查,或在上述人员被该局综合执法大队其他队员查获时进行说情放行,使其逃避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负责稽查超载超限车辆并引导超载超限车辆驶入该局指定停车场内接受处罚。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商议以向参与车辆发放标志,保证有标志的车辆通行的形式从货车司机处收取钱财。欲收取每张标志1000元至1500元。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先后向“宏中”车队承包人廉某(另案处理)索要了20张该车队的标志,并复制了7张该车队的标志。分别发放给刘左庆、詹某、庞某、石某,共得款9300元。后被告人杨建新为上述人员提供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超载超限稽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使得上述人员逃避该局综合执法大队的稽查,并在石某被该局综合执法大队其他队员查获时进行说情放行,使其逃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将全部赃款交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廉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先后向其索要了20张“宏中”车队的标志的事实。2、证人刘左庆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通过被告人冯金伯向被告人杨建新购买了两张“宏中”车队的标志,给了杨建新30**元钱,杨建新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并为其提供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超载超限稽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信息。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其通过被告人冯金伯向被告人杨建新购买了一张“宏中”车队的标志,给了杨建新15**元钱,杨建新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并为其提供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超载超限稽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信息。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7月间其通过被告人冯金伯向被告人杨建新购买了二张“宏中”车队的标志,给了杨建新20**元,杨建新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并为其提供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超载超限稽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信息。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7月间其通过被告人冯金伯向被告人杨建新购买了二张“宏中”车队的标志,给了杨建新28**元,被告人杨建新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并为其提供丰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超载超限稽查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并在其被该局综合执法大队其他队员查获时进行说情放行。6、证人安某、韩某、冯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7、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的身份情况。8、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综合执法大队的职责。9、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的年度考核等级表及调整工资审批表。10、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杨建新132**元;暂扣被告人冯金伯10000元。11、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积极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新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冯金伯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9300元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杨建新、冯金伯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剑锋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