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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刘铁平与被告瞿建武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平,瞿建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刘铁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建武,男,汉族。原告刘铁平与被告瞿建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瞿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平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瞿建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约定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每次归还1.5万元,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则按每月1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6万元,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瞿建武向原告刘铁平偿还欠款4.5万元;2、被告瞿建武向原告刘铁平支付利息2210元(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瞿建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建武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炉渣生意后,受到原告逼迫才予以出具,所有款项均已支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初,原、被告经商议决定双方合伙经营炉渣生意,由原告刘铁平投入启动资金,由被告瞿建武负责货源,双方对销售、分红等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合伙初期,原、被告双方每月均进行了收益分配,由被告将分红款交付给原告。2006年下半年起因销售款未能及时收回等因素,双方未分配收益,直至2007年端午节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双方亦未对账目进行清算。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被告瞿建武向原告刘铁平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刘铁平4.5万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瞿建武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铁平现金肆万伍仟元,2010年12月底付壹万伍仟元,2011年12月底付壹万伍仟元,2012年12月底付壹万伍仟元,(如不按期归还每月息1分把息),2010年2月12号瞿建武”。该欠条出具至今,被告瞿建武分多次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6万元,原告催讨剩余欠款及利息未果,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炉渣生意,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并有合伙经营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关系成立。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5万元的欠条,系对合伙账目进行的清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条上所载内容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瞿建武需向原告支付4.5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底、2011年12月底、2012年12月底分三期各支付1.5万元,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每月息1分把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应该依约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瞿建武自欠条出具之后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6万元,由于原、被告均无法证实1.6万元的归还日期,视为第一期2010年12月底1.5万元已如期归还,第二期、第三期均未按期归还,该1.6万元全部抵扣欠款本金,对于原告将1.6万元先行抵扣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则被告瞿建武应承担剩余欠款及逾期归还而产生的利息。综上,被告瞿建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9万元(4.5万元-1.6万元=2.9万元),并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建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铁平支付欠款2.9万元,并自2010年2月13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刘铁平负担68元,被告瞿建武负担419.5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刘铁平全部预交,被告瞿建武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铁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智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