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跃武因与被上诉人金永超、范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武,金永超,范玉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武,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超,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杰,住舒兰市。上诉人张跃武因与被上诉人金永超、范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上诉人金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志、孙国良,被上诉人范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9月份,张跃武与金永超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跃武将坐落于舒兰市正阳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出卖给金永超,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张跃武于2000年1月份将房屋交付给金永超。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跃武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金永超、范玉杰,要求金永超、范玉杰归还借用的房屋。金永超、范玉杰以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进行抗辩。张跃武于2012年6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以金永超、范玉杰欠购房款7.5万元没有给付为由,要求解除口头买卖协议。后张跃武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舒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准予张跃武撤回起诉。张跃武于当日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金永超、范玉杰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归还房屋。2、金永超与范玉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协议归范玉杰所有。张跃武在原审请求判决解除与金永超、范玉杰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判令金永超、范玉杰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张跃武的诉讼主张存在不合常理和相互矛盾之处,主要表现为:1、张跃武在(2012)舒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案件中开始要求金永超、范玉杰归还借用的房屋,后来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承认是买卖关系,但主张的房屋价款为7.5万元,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款却是7万元,显然前后矛盾;2、张跃武将房屋交付给金永超、范玉杰占有使用达12年之久,现在以没有给付房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也没有要求给付房屋使用费用,显然不合常理;3、张某某在两起案件中均证实通过给张跃武装修房屋等形式给付房款6万元左右,张跃武在(2012)舒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案件中认为张某某的证言大部分不属实,但却承认张某某给其买瓷砖等花了1万多元,而在本案中,张跃武全部予以否认,显然存在矛盾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跃武应当对其与金永超、范玉杰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人欠房款7万元没有给付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金永超对于购买原告房屋以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对于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房屋价款为7万元的事实已经没有争议,该事实已经查清,张跃武对此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金永超以不欠房款为由进行抗辩,并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举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张某某已经证实以给张跃武装潢等形式给付房款6万元左右,故张跃武仍应对金永超、范玉杰欠房款7万元没有给付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跃武认为金永超、范玉杰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房款已经给付,就应认定金永超、范玉杰欠房款的事实存在的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张跃武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永超、范玉杰已经登记离婚,争议的房屋已经协议归属于范玉杰,而范玉杰在本案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任何诉讼主张,金永超无权要求张跃武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范玉杰,金永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跃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跃武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合同,金永超、范玉杰返还房屋。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金永超、范玉杰主张已给付购房款,应就其已付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跃武是错误的。金永超称购房款已从张某某在石河林场结算的工程款中给付,但证人张某某明确否认。虽然张某某称金永超、张某某曾为张跃武装修住宅,人工与材料价值6万余元,金永超欠付的购房款通过与该款项抵消的方式结算完毕,张跃武不承认该事实。原审法院在金永超与张某某说法相互矛盾,又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金永超已付购房款是错误的,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金永超、范玉杰在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购房款并没有从石河林场结算的工程款中给付,而是金永超、张某某在承包石河林场工程的同时,为张跃武个人装修住宅,人工与材料等价值6万余元,张跃武未实际付款,金永超欠付的购房款通过与该款项抵消的方式与张跃武结算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跃武与金永超达成口头协议,张跃武将争议房屋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金永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7万元购房款是否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陈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金永超、张某某在张跃武任石河林场负责人期间,承包石河林场工程并且为张跃武个人装修楼房,必然发生工程款,材料、人工等费用,双方在此基础上采取顶账的方式结算购房款符合常理。反观张跃武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金永超、范玉杰归还借用房屋,诉讼过程中又承认存在买卖关系,前后自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张跃武将房屋交付金永超、范玉杰占有使用长达十余年之久,如果购房款未清偿,张跃武在交付房屋后如此长的时间里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综合以上情况,张某某关于金永超、张某某为张跃武个人装修住宅,人工与材料等价值6万余元,金永超欠付的购房款通过与该款项抵消的方式与张跃武结算完毕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跃武关于购房款至今未付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故张跃武以金永超、范玉洁拒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上诉请求改判解除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永超请求张跃武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因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金永超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跃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