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陆某荣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荣,男,1990年10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凌云县××××村,现住凌云县××社区。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3月、2011年12月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和凌云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最后一次犯罪于2012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良、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荣开一辆从安吉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车牌号为桂L962**力帆牌汽车,窜到凌云县泗城镇财产保险公司宿舍楼四楼,推门进入赵某东家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刚好回家的赵某东发现,陆某荣夺门逃跑,赵某东随手扯下陆某荣身上的外套,陆某荣脱逃。经赵某东立即报案,凌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并提取陆某荣遗留在现场的红色夹克外套,从外套内搜出赵某东被盗得手表一块、银手镯两个、一对金耳环、一条银项链带一个银吊坠、一个银吊坠、一颗玉坠、一枚玉戒指,价值共1803元人民币。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某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荣于2012年12月24日以张飞的名义向凌云县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一辆黑色力帆牌汽车,车牌号为桂L962**。2012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荣驾驶其承租的牌号为桂L962**的汽车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宿舍区,停好车后便窜至该宿舍四楼,进入被害人赵某东、罗某夫妇住宅内,将被害人铁盒内的手表、手镯等财物装入自己的外套口袋内,准备离开时正好被回家的赵某东碰见,被告人马上跑出门口,但被赵某东抓住其夹克外套,被告人随即脱下外套后逃脱。之后,赵某东立即报警,凌云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提取到被告人陆某荣遗留在现场的夹克外套,从该外套内搜出被盗财物有:金卡士手表一块、规格分别为8.33克和7.08克的银手镯两个、规格为2.12克的金耳环一对、规格为5.53克的银项链一条、规格分别为4.42克和7.84克的银吊坠两颗、规格为2.8042克翡翠吊坠一颗、规格为5.5539克的翡翠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为1803元人民币,被盗财物还有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案件告破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退还了被害人,并将被告人承租的机动车及钥匙退给了租赁公司。在庭审中,被告人陆某荣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破案告知书、情况说明、凌云县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张飞的驾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1)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农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东、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荣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6、张飞、赵某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陆某荣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现场遗留财物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80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而被告人陆某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陆某荣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