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1)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年××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认识后不怎么来往,××××年××月份便在家人催促下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好吃懒做,不爱劳动。2012年9月份,我和被告一块到北京打工去,可气的是被告把我一个人丢在北京,自己一个人要回老家,我怎么劝说被告非坚持要回老家,被告不听我劝说最后还是坚持自己一人回老家。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对,被告脾气暴躁,我和被告不能沟通,相互不能理解,互相不能容忍,已无再和好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对其主张,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与被告宋某于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初次见面印象不错开始交往,平时经常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结婚之前,原、被告一块去永年洺关逛街,双方互赠礼物。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一起去北京打工,能够互相照顾,过年过节都去双方父母家串亲戚拜年。2013年5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去原告家叫过原告回家,原告一直没有回去。2013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有了深刻了解后,到鸡泽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有大的争吵现象,也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期间被告多次找人去叫原告回来,由此可见,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任某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