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秦志军与秦财、马玉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军,秦财,马玉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秦志军。被告秦财。被告马玉兰。原告秦志军与被告秦财、马玉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9月8日二被告将自建的座落于黄河镇镇内的二层门市楼(157.7)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当时立有合同,被告将房屋、房照、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了赠与的房屋。2013年4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需被告到场签字,被告以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无效为由,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的房屋系被告共有的财产,已经实际交付,符合赠与的要件,虽未公证,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否认合同的效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二被告在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赠与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已赠予给原告;2、房照,证明被告同意赠予被告,并且已经交付房屋,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所生子女,2008年9月8日二被告将所有的座落于黄河镇镇内的二层门市楼(产权证东字第090443号,房屋157.7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被告将房屋、房照、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了赠与的房屋并使用,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以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无效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房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也交付给原告使用,虽然没有经过公证,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仍然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履行合同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志军与秦财、马玉兰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有效。二、秦财、马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秦志军办理赠与房屋过户手续(产权证东字第090443号),即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秦志军。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