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蓉、李美成与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李美成,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黄蓉,女。原告李美成,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蓉,系李美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承翠,女,系黄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燕,该村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责责人彭家奎,七组组长。原告黄蓉、李美成与被告、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桥村村委会)、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以下简称梁家桥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翠、康纪春及被告梁家桥村七组组长彭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蓉的父亲黄家胜、母亲王承翠生育两女,原告黄蓉是长女。原告黄蓉招婿上门,婚后生育一子李美成。李美成户籍随母亲黄蓉落户在梁家桥村七组,户主是黄家胜,家庭人口五人。2013年4月13日,被告梁家桥村七组按人分配征地款,却将二原告漏掉,户主多次找组长解决,但组长却不予答复。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梁家桥村村委会申请对原告应分配的征地款予以补发,村委会答复申请情况属实,巳经村镇多次协调,组上一直不能同意,建议诉至法院处理。原告的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所在地,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式员,有权同其他村民享有集体分配的款项,七组组长法律意识淡薄,一人说了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村委会是法人,按照法律定应监督村组依法行政,但在原告的事情上未能坚持依法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25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家桥村村民委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家桥村七组辩称,组上是未给黄蓉、李美成分征用土地补偿款,实际上七组村民分配的有征地补偿款人均12690元,还有七组历年收入节余款人均1491元,共计14181元。黄蓉结婚嫁人,并不是招婿上门,其子李美成的户口登记在七组,但没有经过七组同意。七组村民的土地从1987年以来年年都在调整,按组上定的方案,黄蓉、李美成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自1987年以来,梁家桥村七组只要新增人口、减少人口,七组将村民的承包地都会做以调整。2012年,梁家桥村七组村民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相应得到了征地补偿。2013年4月3日,粱家桥村七组制作了征用土地补偿款到户名单,七组村民按人均:2690元领取土地补偿款,同天,七组还分配了历年来组上收入节余款,人均现金1491元,七组村民人均分得人民币共计14181元。原告黄蓉、李美成未被列入分配对象。原告为此找七组组长解决,但其认为给二原告分配补偿款违背七组会议的决定,不予补发。之后原告又找村委会、镇政府处理,经调解,村委会、镇政府均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因七组组长不同意致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69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组上收入节余款1491元。庭审中,被告梁家桥村七组组长同意给付原告黄蓉征地补偿款等14181元。另查明,原告黄蓉户口登记在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结婚后并未迁出。原告李美成的出生户口亦登记在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上列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黄家胜的申请书、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征用土地款到户名单、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现金分配到户名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会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洛的人。冬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原告李美成是黄蓉之子,其户口随母亲登记在梁家桥村七组,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故二原告在梁家桥村七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具有该组合法的成员资格。梁家桥村七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经村民讨论决定,但该决定将二原告不视为本组成员,不分配土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合法财产的权利。梁家桥村七组主张李美成登记户口未经七组同意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蓉、李美成主张被告补发土地补偿款、组上收入节余款共计2836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梁家桥村七组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给付原告黄蓉、李美成征用土地补偿款、组上收入节余款共计28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平利县长安镇梁家桥村七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