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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周琪、余洪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某某,余某某,毛某甲,俞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梦杰。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毛某某,农民。被告:余某某,农民。被告:毛某甲,农民。被告:俞某某,农民。被告:何某某,农民。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余某某、毛某甲、俞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毛某某、余某某、毛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余某某、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的实际提取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借款提取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双方并约定如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和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毛某甲为被告毛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余某某、俞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并约定该担保书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附件,与《借款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毛某某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21‰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某某、毛某甲、俞某某对被告毛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余某某、毛某甲均未作答辩。被告俞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毛某某贷款时称贷款用途是买材料,实际是以贷还贷,系争贷款贷到后即归还先前欠原告的贷款,因此,被告俞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毛某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俞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借款借据、收款证明、交通银行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毛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余某某、毛某甲、俞某某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俞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某某、毛某甲、俞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某、余某某、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某某、毛某甲、俞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毛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毛某甲、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徐渭张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