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坚伟与胡叶平、崔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伟,胡叶平,崔小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徐坚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锐(特别授权)。被告:胡叶平,职工。被告:崔小杰(系被告胡叶平之夫),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冬莲,居民。原告徐坚伟与被告胡叶平、崔小杰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胡叶平、被告崔小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冬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坚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两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仙居县城区仙香门第5幢2单元402室的套房(面积为161.8㎡,杂物间面积为7.14㎡)以592656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卖断契,约定:办证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转户到原告方的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协助办理。原告当日付清了房屋价款。两被告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门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对该套房进行了管理、居住。2013年3月底,原告请求两被告到房管、土管部门办理转户登记,两被告始终不协助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付清了房价款,储藏室是附属主屋买卖的,原告已经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代价,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胡叶平、崔小杰在10天内协助原告徐坚伟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胡叶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8月28日,两被告将仙居县城区仙香门第5幢2单元402室房屋卖给原告事实,被告胡叶平也签过字。签字当天,原告已经付清了房价款。两证、钥匙被告胡叶平没有交过。被告崔小杰辩称:房屋实际是胡冬莲所有,被告胡叶平只是名义的所有权人。杂物间1000元/㎡,是指挥部弄的价格,主屋卖的是3600元/㎡,杂物间也要求按照3600元/㎡卖给原告;原告如果把差价的价款支付给胡冬莲,胡冬莲才会配合签字。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坐落仙居县城区仙香门第5幢2单元402室套房系两被告共同所有(建筑面积为161㎡),房产权证号为:仙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仙居国用(2010)第0000**号。2009年8月28日,两被告将上述套房及7.14㎡杂物间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款为592656元,转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给付了屋价款,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至今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将房屋的权属转移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断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自订立时生效。两被告未协助将房屋的权属转移给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杂物间未有产权登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将杂物间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小杰辩称原告将杂物间差价款给付两被告,被告方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即违反诚信,也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叶平、崔小杰在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坚伟将坐落仙居县城区仙香门第5幢2单元402室套房(不含7.14㎡杂物间部分)的权属过户到原告徐坚伟名下;二、驳回原告徐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叶平、崔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