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帅与贺文军、杨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贺文军,杨建忠,赵小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帅,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在读学生。委托代理人白能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翠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军。被告杨建忠。被告赵小虎。委托代理人杨永杰,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负责人赵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61号中创国际大厦3层。负责人马宗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女。原告张帅与被告贺文军、杨建忠、赵小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委托代理人白能平、赵翠娟,被告赵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军、杨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帅乘坐被告贺文军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街唐明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杨建忠驾驶被告赵小虎所有的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文军、杨建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帅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面部外伤、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胫腓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贺文军仅给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便不再支付,现原告已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73312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32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文军、杨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赵小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实后合理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需要核实证件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原告的诉求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贺文军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是本车上受伤人员,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贺文军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街唐明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杨建忠驾驶被告赵小虎所有的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晋A×××××号车驾驶人贺文军及乘坐人张帅、王海艳、李杨、杜彦红、张宇、王雯婧、吕淼、张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文军、杨建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帅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外伤、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左颧部外伤、左颌面部贯通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持双拐逐步下地负重活动;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主动锻炼患侧膝关节活动度;术后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预计费用20000元;术后3-6个月考虑性面部瘢痕激光治疗/手术治疗;术后6-12个月待局部一直瘢痕治疗;防晒;术后3-6个月考虑行右眉部畸形矫正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3330.95元,全由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文军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2013年3月19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为山西省屯留县市民。另查明,被告杨建忠为被告赵小虎雇佣的司机。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告贺文军驾驶的晋A×××××号车交强险承保方。还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对被告贺文军所有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赵小虎所有的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被告赵小虎向本院提供现金1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解除了对其所有的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查封,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30张、鉴定费票据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贺文军、杨建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帅等人无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贺文军、杨建忠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杨建忠为被告赵小虎雇佣的司机,由被告赵小虎对被告杨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原告乘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责任。原告张帅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43330.95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34天计算为1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60天,护理费为372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按照20411.7元/年×20年×13%计算为5307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75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113821.3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5790.42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333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7030.95元由被告贺文军、赵小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515.48元,由于被告贺文军曾给付原告6000元,故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贺文军应赔偿原告12515.48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赵小虎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陪护人员住宿伙食费应在受害人需要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5307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5790.42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贺文军赔偿原告12515.48元,由被告赵小虎赔偿原告18515.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8.5元,由原告负担478.5元,由被告赵小虎负担48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龙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