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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陈光序,江油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3日。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才19岁,因太年轻。2005年5月就生育女儿杨某,无奈在2006年4月25日才和被告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一些琐事吵架。2008年以后,双方的争执更加频繁。2010年原告老家在北川,因灾后重建新房,被告本人就是一土建工匠,原告叫他去家里帮忙,被告表现极差,像是客人在原告家走亲戚,何况原告父母还给被告开工资,被告事事不主动关心、计划、安排,让原告及其家人倍感心寒,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尊重,也更加伤害了原告,双方的矛盾不断加大。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以后的一两年也很少回家,被告也不主动关心过问,原告生病,被告也不拿一分钱,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越来越淡漠,已至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个承担50%)至18岁止。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所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认识、结婚、生子的事实属实,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吵架是有,但是很少。主要考虑女儿,怕伤害女儿。说钱是为娃娃着想,房子不值15、16万,08年修的,全是我承担的。她没交过娃娃生活费,都是我在交,他只是给了点零用钱,基本上没管娃娃。如果她实在要离婚,我要娃娃,抚养费她一次性付清,看娃娃要经过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在江油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在江油市租房居住,2008年地震后回贯山乡居住。2009年8、9月开始原告到江油附近打工,平时在回家,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小孩老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子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法庭调查,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建设家庭,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老人,原告也在回家,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原则出发,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