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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安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安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03年1月,我与被告在东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男孩,取名安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家和孩子还是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的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安某某。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意见是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表现。2013年3月20日,东阿县牛店镇安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音信全无。当日,本院调查了被告的表哥张义路,其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安庄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原本生活应该是和谐美满的。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曾当庭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然互不联系,这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告知的义务,两人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安吉元,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安某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