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梅、罗兆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贵,杨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兆贵,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3月13��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梅(小名杨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兆贵、杨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兆贵及其辩护人刘文贵、被告人杨梅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罗兆贵、杨梅与詹某某(另处)电话联系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海洛因50克。詹某某预付9900元后,当日21时,被告人罗兆贵、杨梅携带毒品至四川省筠连县“食为天”饭店。被告人罗兆贵在收到詹某某余款10100元后将毒品交予詹某某,后三人被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海洛因可疑物48.254克。经鉴定:在送检白色粉末状物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兆贵、杨梅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梅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兆贵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特情介入案件,被告人罗兆贵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罗兆贵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梅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犯意引诱案件,杨梅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请求对杨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兆贵、杨梅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12日,筠连县人詹某某(另处)与被告人罗兆贵、杨梅电话联系,约定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海洛因50克,交易地点在筠连县。次日,詹某某预付9900元到以杨梅名义开户的邮政银行卡6221873000xxxxxxxx上,再加上由杨梅垫支5000元和罗兆贵垫支的几百元,由罗兆贵到他人处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罗兆贵、杨梅自驾车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昭通市出发,当晚21时到达四川省筠连县“食为天”饭店。被告人罗兆贵在收到詹某某余款10100元后将毒品交予詹某某,���三人被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8.254克。筠连县公安局民警从搜得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提取0.1克作为送检样品。经检验,从送检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人罗兆贵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罗兆贵身上搜出现金10100元,手机一部;从杨梅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1张(卡号62218873000xxxxxxxx);从詹某某身上搜得海洛因疑似物1包,邮政银行汇款收据1张(汇入账户号是62218873000xxxxxxxx)、手续费收据1张。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照片,证实当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8.254克。4、抽样检测记录、照片、(川)公宜鉴(化)字(2013)08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证言1)詹某某证言,证实他和蒋某某共向“罗哥”、“杨姐”买过六次毒品,每次都是买的50克并在云南交易。2013年3月12日晚,他与“罗哥”、“杨姐”联系以400元每克买50克海洛因,在筠连交易,他还预付了9900元在“罗哥”发的一张卡上。次日晚8、9点钟,“罗哥”和“杨姐”到了筠连县“食为天”饭店,“罗哥”带他去货车上拿海洛因,他将余款10100元钱拿给“罗哥”,正要离开时就被公安抓了。他和蒋某某之前向“罗哥”、“杨姐”买海洛因欠了17000元钱,说好用蒋某某的防盗门抵账,所以“罗哥”送海洛因下来时顺便拖门。2)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1、2点钟,罗兆贵叫他一起去筠连拉门,车上除了罗兆贵还有李某某和一个女的,罗兆贵给了他和李某某一点白粉,他和李某某就吸了,在筠连吃饭时警察就来了。3)李某某证言,证实罗兆贵打电话叫他下筠连帮忙拉门,说是用物抵债的。在筠连吃饭时来了个男的,当时罗兆贵问那个男的拖门远不,那男的说不远,罗兆贵的女朋友就叫罗兆贵去把车门打开,叫那个男的在车上等到,然后罗兆贵和那个男的出去了,隔了几分钟,罗兆贵又回来吃饭,不久警察就来了。4)蒋某某证言,证实她和詹某某共向“杨姐”、“罗哥”买过六次海洛因,前五次都是与对方联系后到云南交易的,最后一次她给大姐整坟没有去,詹某某就给“罗哥”他们打电话叫他们把海洛因送到筠连顺便把门拖了,这个门是她以前向“杨姐”他们买毒品时欠���17000元钱,说好用她的防盗门抵账的。5、汇款单,证实案发当日购毒人员詹某某向被告人杨梅银行卡62218873000xxxxxxxx汇款9900元。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兆贵、杨梅案发前相互联系及与购毒人詹某某联系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罗兆贵辨认出从自己手里购买毒品的“詹姓男子”就是詹某某,与自己一起向詹某某贩卖毒品的“杨姐”就是杨梅;杨梅辨认出向自己购买毒品的“川娃”就是詹某某,与自己一起向詹某某贩卖毒品的“小罗”就是罗兆贵;詹某某辨认出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是杨梅、罗兆贵;蒋某某辨认出曾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是杨梅、罗兆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兆贵、杨梅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1)昭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公(龙)强戒决字(2007)第505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被告人杨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被告人罗兆贵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未使用特情人员。11、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兆贵、杨梅在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兆贵、杨梅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二被告人亦供认。辩护人王华提交的《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大平坝分所(2012)字第31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贵、杨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涉案海洛因数量达48.2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王华认为本案属特情介入或犯意引诱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辩护人王华认为被告人杨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以贩养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王华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罗兆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