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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5年3月22日、2008年12月3日及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新联村小庙头4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仰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1元。2.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南村横桥头25号,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施某乙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3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严家圩章家堰35号,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后欲实施盗窃,因被费某乙回家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仰某、施某乙、费某乙的陈述,证人费某甲、施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