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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森林、白泉与黄爱军、七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森林;白泉;黄爱军;山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森林、白泉与黄爱军、七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林,男,1973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长岁,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泉,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军,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七山,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上诉人森林、白泉因与被上诉人黄爱军、原审被告七山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0)右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代理审判员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岁、上诉人白泉、被上诉人黄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妍、原审被告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七山与原告黄爱军、被告森林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15日,由七山担保黄爱军(甲方)与白泉、森林(乙方)签订一份牧业承包合同。白泉、森林承包黄爱军的137只基础母羊,承包期为三年,即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2006年甲方黄爱军每只羊提取90元,合计12330元。合同到期黄爱军将137只母羊每只以290元价格出售给白泉、森林,合计39730元。另外合同第五条约定黄爱军的22只羔羊承包给白泉、森林,黄爱军2006年不提取承包费,2007年每只羊提取70元计1540元;2008年每只提取80元计1760元;2009年每只羊提取90元计198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黄爱军多次向被告白泉、森林主张牧业承包费后,被告森林、白泉给付原告黄爱军承包费12330元。现被告森林、白泉尚欠原告黄爱军137只基础母羊两年承包费24660元、137只母羊折价款39730元及22只羔羊三年承包费5280元共计6967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黄爱军返还22只育龄母羊。庭审中,原告黄爱军向法庭出示双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爱军与被告白泉、森林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爱军要求白泉、森林给付137只基础母羊两年承包费24660元、22只羔羊三年承包费5280元,并支付137基础母羊折价款39730元,返还22只育龄母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给予支持。黄爱军要求从逾期之日起计算3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承包费的时间及违约利息,该院未予支持。关于被告森林辩解137只基础母羊三年承包费12330元,22只羔羊的三年承包费交付黄爱军,合同到期后22只育龄母羊归白泉、森林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合同虽有一定暇疵,但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2006年甲方每只羊提取90元,一年承包费为12330元,以此推理137只基础母羊三年承包费为36990元,被告森林辩解不符常理。况且庭审中,被告七山说明被告白泉、森林承包137只母羊原告每只羊每年提取90元,一年算一次,合同期限三年,又说明22只羔羊承包期限届满返还原告黄爱军,故该院对被告森林辩解观点,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白泉、森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爱军137只基础母羊两年承包费24660元、22只羔羊三年承包费5280元、137只基础母羊折价款39730元,合计69670元。二、限被告白泉、森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爱军22只育龄母羊。三、被告七山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白泉、森林各负担775元。上诉人森林、白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约定137只基础母羊承包期限是三年,在2006年提取12330元是三年承包费,并不是2006年一年的。被上诉人黄爱军提供的合同上,标注了“2006-2008”的字样,也就证明了12330元是三年的承包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22只育龄羊,也是错误的。当初双方口头约定,每年被上诉人提取承包费,平均每只80元,合同到期后这22只羊归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爱军答辩称,合同中约定137只基础母羊,在2006年提取12330元承包费,就是一年的承包费,剩余两年每年提取的价格不变。对22只羔羊当时约定的就是到期后返还,没说归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山陈述称,经我担保,黄爱军与森林、白泉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都在合同中写明了。森林、白泉应该给付黄爱军基础母羊三年的承包费,但只给了一年的,还欠两年的。22只羔羊当时约定的就是到期后返还,没说归森林、白泉。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爱军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中“2006—2008”的字样,是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上诉人森林、白泉对尚欠被上诉人黄爱军137只母羊折价款39730元以及22只羔羊三年承包费52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对137只基础母羊承包费如何约定;二、双方是否对22只羔羊到期后返还进行约定。关于137只基础母羊承包费如何约定的问题。黄爱军与森林、白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2006年甲方(黄爱军)每只羊提取人民币玖十元整,合计137只×90.00元=12330.00元”。黄爱军主张此约定是2006年一年的承包费,森林、白泉尚欠2007年和2008年的承包费。而森林、白泉主张是三年的总承包费,不是一年的。经本院查明后认为,该条仅约定2006年提取承包费,并没有体现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提取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按照交易习惯,承包费也应按照三年的期限给付。2007年和2008年承包费的提取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2006年每只90元的价格。2006年承包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森林、白泉应给付黄爱军2007年和2008年承包费24660元。关于双方是否对22只羔羊到期后返还进行约定的问题。森林、白泉虽主张合同到期后,22只羔羊归其所有,不予返还,但该合同中仅约定,黄爱军将22只羔羊承包给森林、白泉,2007年至2009年黄爱军共提取承包费5280元,而并没有约定到期后22只羔羊归森林、白泉所有。因森林、白泉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爱军作为22只羔羊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森林、白泉给予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森林、白泉返还黄爱军22只育龄母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森林、白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森林、白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