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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星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星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万星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金杰,男,系万星星之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星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金杰,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于1997年向被告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双方约定:缴费期限为16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满领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领款金额为18833元。原告已交付保险金16年,已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到期后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拒不向原告支付到期保险金额。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保险金188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保险时电脑申报年龄是1992年5月1日,不是1991年的,因此不能领取保险金,还要一年后才能领取。这主要是原来业务员录入失误造成的,需要省里同意才能支付原告保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1997年向被告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双方约定:缴费期限为16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满领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领款金额为18833元。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为1991年4月25日出生,由于业务员大意不慎在电脑录入时,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误录成1992年5月1日。原告已从1997年5月1日缴费至2013年5月4日,已缴费16年,现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业务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费票据一份、缴费记录一份,被告提供被保险人网上信息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原告父亲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是因为本公司业务员录入失误造成的,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不影响原告按原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原告要求2013年5月到期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期保险金18833元给原告万星星。本案诉讼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