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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伍卫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卫军,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双版纳雄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祁东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卫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卫军及其委托辩护人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云南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在昆玉高速公路鸣泉收费站玉溪方向出口处纠察,从被告人伍卫军驾驶的白色本田越野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若干,遂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和称量,被告人伍卫军非法持有的毒品系净重16.05克的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称量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伍卫军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卫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伍卫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自首;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自身系吸毒人员,且所持有毒品数量较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云南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在昆玉高速公路鸣泉收费站玉溪方向出口处纠察,从被告人伍卫军驾驶的白色本田越野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若干,遂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和称量,被告人伍卫军非法持有的毒品系净重16.05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0日,云南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在昆玉高速公路鸣泉收费站对一辆悬挂桂广S-50097的军牌白色本田越野车进行检查后,发现该车号牌及驾驶员所持军官证、驾驶证系伪造,并在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多包(瓶)及吸毒工具若干,后将该人移交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1日,民警接到通知称云南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于2012年10月20日在昆玉高速公路鸣泉收费站处查获一名涉嫌毒品犯罪人员伍卫军,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2、(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伍卫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5月10日予以释放。3、现场提取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伍卫军所驾驶的车辆扶手处挎包内提取到用玻璃瓶及塑料瓶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4、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伍卫军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05克。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伍卫军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6、尿检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伍卫军于2012年10月21日的尿检结果呈阳性。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5克已被依法扣押。8、被告人伍卫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其开着车从昆明出发到景洪准备去看其开在景洪的工厂,来到昆玉高速公路的收费站时被堵住检查,后从其车内搜出了毒品“小马”,接着警察就来将其带到派出所。其车上的“小马”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卫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自首。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卫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打击毒品犯罪,综合被告人伍卫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卫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伍卫军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已扣除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共计1年零1个月零28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