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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伦明与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明,周劲辉,杨少娥,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6号原告周伦明。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劲辉,男,汉族。被告杨少娥,女,汉族。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昌。委托代理人陈斌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伦明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伦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栋梁,被告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伦明诉称,其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系同乡关系。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系夫妻。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6分。为保证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鲁信公司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鲁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3、被告鲁信公司对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鲁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其从不知晓原告所说的借款事项,也从未对此事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内部决议,本案中原告所据以主张的借条及担保书上的印章,并非其所使用或曾经使用的印章。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劲辉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担任被告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2日,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向周伦明借到玖佰伍拾万元整,实收玖佰伍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由账户:上海昆驰建材经营部账户:1001……72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奉城支行汇入账户:上海港宁钢铁有限公司账号:1100……4012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月利息6%,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据右下角被告周劲辉、杨少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鲁信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当日,被告鲁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借款人周劲辉、杨少娥于2012年3月22日向您借款玖佰伍拾万圆(9,500,000元),月息6%。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借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您担保下列各项:一、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借款本金为玖佰伍拾万圆并担保利息为每月6%。二、本保证人保证归还借款人不能归还的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权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并同意在接到您的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要求债权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您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三、本保证书在您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的任何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五、本保证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承诺的义务。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被告鲁信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时被告周劲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当日,从上海昆驰建材经营部账户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上海港宁钢铁有限公司账户内玖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未偿还。原告遂持诉讼理由诉至法院。原告已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中,被告鲁信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公司章程、工商信息、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安局印模证明、临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框架协议书、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公司旧的营业执照、山东旭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4月份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关于鲁信公司所欠债务问题之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中所盖公章并非鲁信公司旧公章,且被告周劲辉知晓2012年2月15日起启用带数字的新公章。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鲁信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刻制新公章后没有使用过旧公章,且周劲辉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签字是一致的。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鲁信公司的股东为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劲辉)、山东旭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江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周劲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协议与发票,被告鲁信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公司章程、工商信息、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安局印模证明、框架协议书、董事会成员名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伦明与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催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承担,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周劲辉、杨少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费50,000元,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0,000元。被告鲁信公司非公众公司,且被告周劲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中签名,而公司是否盖章并非担保生效的必要条件,故本院认定该担保有效。又由于被告鲁信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对外的保证责任。被告周劲辉、杨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伦明借款9,500,000元;二、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伦明以9,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伦明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0元,由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劲辉、杨少娥、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