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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XX强与王顺兵、大关县冀明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强,王顺兵,大关县冀明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XX强,男,l962年8月2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顺兵,男,l978年12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关县冀明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永庆,云南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强因与被申请人王顺兵、大关县冀明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强申请再审称:XX强于2006年4月25日取得冀明公司南门街农贸市场一楼25号摊位临时租赁经营权,租期从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2006年12月26日,冀明公司将该摊位出售给王顺兵并签订了买卖协议。2006年12月31日,冀明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已租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如需购买,可在15天内办理相关手续。XX强于2006年12月27日交付购买该摊位款项,一、二审对该款项收据质证后,无视该事实存在,仍然认为再审申请人在15天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XX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王顺兵提交意见称:冀明公司发出《通知》时,仍有许多摊位未转让,XX强知晓《通知》内容后,没有主张优先购买,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过程中,张���强明确表示,其有交付摊位租金的收据,但因冀明公司拒收转让费用,其并无转让摊位的收据提交。因此,XX强在申请再审阶段主张其已提交购买摊位款项的收据,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事实并不存在,故XX强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当,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冀明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发出《关于转让南门街农贸市场固定摊位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已租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如需购买,可于15日内在公司办理购买相关手续。XX强主张其已于2006年12月27日主张购买权,冀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X强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通知》约定的15日期限经过后,XX强再据此主张对租赁摊位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综上,XX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