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祥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祥,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位,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刘某祥的父亲。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祥与刘某学均系大余县池江镇村民。2012年10月,刘某学等人通过土地流转得到了池江镇原屠宰场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兴建房屋。刘某祥哥哥刘某祥(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土地系庄下村上古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由,组织村民上访,后又以政府没有及时处理为由,商定2012年11月8日组织村民到刘某学的建房工地上填地基、推院墙。当日9时许,刘某祥和刘某祥等人来到屠宰场刘某学的建房工地,与刘某学及其家人发生冲突。期间,刘某祥用啤酒瓶将刘某学停放在屠宰场门口车牌号为赣B71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灯和挡风玻璃等砸坏,并跳上车顶踩踏,造成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赣B71A**“丰田凯美瑞”轿车被损价值为12939元。2013年2月20日,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刘某祥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学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相片,证人刘某斌、刘某北、谢某哆、刘某勇、刘某云、严某博、蓝某、卢某、刘某祥、刘某祥、吴某哆的证言,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残疾人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祥、刘某祥等人与刘某学、朱某英和刘某斌达成协议,赔偿刘某学、朱某英和刘某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刘某祥患有双相障碍,其犯罪时为限定责任能力,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刘某祥上诉提出:1、他被防爆警察殴打是造成群众堵塞交通的根本原因;2、他有患有精神病,原判依据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存在较大瑕疵,缺乏公信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是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刘某祥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祥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判鉴于刘某祥患有双相障碍,犯罪时为限定责任能力,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等量刑情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