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金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金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金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1.2%,同时被告金某某、金某用位于XXX铺面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金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还款延期,被告金某同意对该展期借款及利息作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原来的借款合同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880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按1.2%计算的事实;2、2012年8月27日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用其共有的铺面作为借款抵押;3、房产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4、2012年10月29日产期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还款展期,双方签订展期协议;5、2012年10月29日的展期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还款展期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2.2%;6、2012年8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收到了原告的借款;7、金某某的身份证一份;8、金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据7、8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庭后原告补交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金某某、金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金某某、金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2012)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金某某在建行黄村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XXX)。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柳州市城中区管辖范围内。同日,被告金某某、金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柳州XXX(2012)第02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金某用位于XXX铺面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给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流动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交《展期申请书》,被告金某作为保证人在《展期申请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达成《展期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该《展期借款协议书》上有展期利息的约定,但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复印件与原件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明确,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协议书约定“抵押人同意继续提供抵押”。被告金某在该协议书上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现原告索债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某某的欠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展期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2‰,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某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880元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费35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关于被告金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金某在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提交的《展期申请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名,但该申请书仅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的个人意愿,之后双方签订的《展期借款协议书》和原《借款合同》上被告金某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认可,被告金某也没有就本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仅以被告金某某单方提出的《展期申请书》上的签名认定被告金某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80元(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三、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