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得利荧光电器有限公司、张雪明、沈建妹、陆冬林、何海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得利荧光电器有限公司,张雪明,沈建妹,陆冬林,何海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23号原告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汤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建伟、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利荧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法定代表人张雪明。被告张雪明,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被告沈建妹,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被告陆冬林,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何海芳,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陆冬林、何海芳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担保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利荧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电器公司)、张雪明、沈建妹、陆冬林、何海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张雪明、沈建妹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伟、付生,被告陆冬林与何海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肖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张雪明、沈建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其为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向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雪明、沈建妹夫妻和被告陆冬林、何海芳夫妻分别以名下房屋提供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展期,无论借款金额增减,被告均同意抵押继续有效,无须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依约放款100万元。2011年1月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办理了展期手续,借款金额增至150万元。展期到期之后被告得利电器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依担保合同向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代为偿还了150万元借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归还担保代偿款150万元及利息22500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8日),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45000元;二、其有权以被告张雪明、沈建妹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XX新村XX幢XX室、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其有权以被告陆冬林、何海芳所有的苏州市XX新村XX幢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张雪明、沈建妹未作答辩。被告陆冬林、何海芳共同辩称,其为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向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后原借款合同期满,借款已归还,其反担保义务已解除。150万元借款合同不是原借款合同的展期,其并未就新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得利荧光公司向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遂依约向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陆冬林、何海芳,被告张雪明、沈建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确定由被告陆冬林、何海芳将其所有的苏州市XX新村XX幢XX室房屋,被告张雪明、沈建妹将其所有的苏州市工业园区XX新村XX幢XX室、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原告向被告得利电器公司的银行借款所作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如借款合同展期,不论借款金额的增减,抵押人同意本抵押继续有效,无需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偿付责任范围为:反担保的债务、利息损失、实现抵押权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追偿权及处置抵押物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鉴定费、登记费、过户费等)。后分别于同年1月8日、1月1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得利电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应支付担保手续费,并应提供上列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评估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全费、实现抵押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得利电器公司支付;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保证人代偿的,得利电器公司应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1年1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向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原告为该1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即发放贷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得利荧光公司亦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上。同日,原告被告张雪明、沈建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亦同上。但原告未再与被告陆冬林、何海芳签订新的反担保合同,且也未通知被告陆冬林、何海芳借款变更等事项。2012年1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得利电器公司未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次日向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代为偿还了150万元借款。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先归还100万元借款再向银行借款150万元即属于原借款合同展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被告陆冬林与何海芳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苏州市XX新村XX幢XX室房屋一套;被告张雪明与沈建妹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苏州市工业园区XX新村XX幢XX室、XX室房屋。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4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抵押人的结婚证、代偿借款的证明、律师费凭证及当事人称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得利电器公司、张雪明、沈建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得利电器公司代为偿付了150万元借款,由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按担保合同向被告得利电器公司追偿,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还款后的利息及自2012年2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结合其还款日期,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可支持自2012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其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收费依据和凭证,可认定;且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实现抵押等一切费用,应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合同部分,被告张雪明、沈建妹与原告就前后二次借款均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故该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张雪明、沈建妹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XX新村XX幢XX室、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应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冬林、何海芳承担担保责任,引用2010年1月10日100万元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展期的约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得利电器公司还款100万后再贷款15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也未与该俩被告就150万借款重新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未通知借款合同的变更事宜。而上述先归还贷款再借新贷款的行为,与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展期,两者不能等同。故被告陆冬林、何海芳对此的抗辩成立,原告对该俩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利荧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原告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利荧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三、原告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雪明、被告沈建妹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XX新村XX幢XX室、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得利荧光电器有限公司、张雪明、沈建妹负担25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