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巴图欧其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图欧其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图欧其尔,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3年4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图欧其尔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图欧其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巴图欧其尔采用事先准备好的四十二把自行车锁钥匙,在本市实施盗窃,具体为:2013年3月27日17时左右,在本市夺底路盛德网吧楼下的楼梯口,窃取被害人尼某某的咖啡色与黑色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4月17日14时22分,在本市五岔路口的众联网城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白色千里达牌自行车一辆。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21日14左右,在本市琅赛九区路口的一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巴某某的绿色千里达牌自行车一辆。经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900元。以上盗窃所得赃物均被被告人巴图欧其尔在太阳岛西桥旧货市场附近卖予路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现赃物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图欧其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尼某某、胡某某、巴某某的陈述、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上网人员登记表、提取物证笔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图欧其尔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及数额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因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酌定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图欧其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琼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