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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韦╳谋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韦X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被告人梁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鹿寨县四排乡马X村马X屯X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5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韦X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鹿寨县寨沙镇木X村泗X屯X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5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韦X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韦X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X、韦X谋窜到鹿寨县四排乡农村合作银行门前一成衣摊,经合谋将梁X华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扒窃走,后手机由被告人梁X使用,梁X分给韦X谋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0.27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经群众举报发现被告人梁X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4月8日在被告人梁X家中将其拘传到案并扣押了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于同月10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梁X华。经审讯,被告人梁X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韦X谋实施扒窃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遂于同年5月11日将被告人韦X谋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韦X谋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销售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1)永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梁X华的陈述,被告人梁X、韦X谋的供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韦X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梁X、韦X谋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韦X谋均有扒窃的犯意,作案时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